【理法思苦】「胸襲」案︰淺談檢控與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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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光復元朗」警方拘捕3男1女,控以襲警及阻差辦公等罪,拘捕當日女被捕者吳麗英血流披面的畫面讓人印象深刻。案件經審訊後,主審暫委裁判官陳碧橋接納控方的指控,當中包括控方指吳小姐以胸部撞向一名總督察的手臂,構成襲警,裁定4人全部罪名成立。及至判刑階段,裁判官提及吳小姐自辯中反指總督察碰觸其胸部非禮她,而他不接納女被告的說法,並進一步裁斷該「非禮」指控不實,使被告案情(culpability)加重,所以量刑提高,經過品格理由扣減半個月後,判處入獄3個月15天,另外連同其他被告可獲保釋等候上訴。
從事件背景、到新聞畫面、到雙方案情,乃至裁判官戲劇性地表示自己曾受到威脅,繼而作出算是較重的量刑,在在引發爭論批評。但筆者留意到的是,即使是支持或者反對裁決的各方,往往集中從一些比較抽象的法理角度表達見解,例如「胸」能否成為法律上施襲的「武器」,或者法官應否以女被告指控非禮作為加刑理由等。筆者反而希望以另一角度,嘗試超越法官、警察、被告等個人的言行因素,帶出如此裁決得以產生的部份背景因素。
在進入案件討論前,筆者嘗試先分享一下對於警方日常參與刑事檢控程序的一孔之見。一般而言,刑事案件送到法院後,控方理應已經準備好,在檢控文件中交代有關指控的具體內容,包括案情摘要(Brief Facts)、準備提出的證人(Witnesses)名單以及證物(Exhibits)等。
此外,除非是警方事先收到情報、主動追蹤監視的情況,通常在警方接報、介入有刑事成份的事件時,被指的「罪行」已經發生,例如常見的偷竊、非禮以至暴力罪案等;所以,在較普遍的後者的情況下,控方證人通常會包括提出檢舉者(或者所謂「受害人」),而且通常會列為第一位作供的控方證人(即所謂 PW1),以便現身說法講述事件經過。至於事後才介入事件的警察,可能亦需要作證,但角色則理應要比較抽離,尤其不能代入變成好像是 PW1 的「隊友」般;相反,他們要做的,是客觀地描述搜證調查的過程,向法院確認他們的工作並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或者忽略了可能使指控存疑的疑點。
這些參與作供的警察,可能包括負責拘捕的警員(arresting officer),證明他是合法妥當地拘捕被告,及說明被告可享有緘默的權利,從而交代被告被合法拘捕後,曾否在警誡下作出任何供詞(cautioned statement);又或者,接手調查的警員以至案件主管(OC Case)亦可能要作證,尤其如果案件牽涉到搜集現場證據,例如指模、纖維樣本以至閉路電視片段時,調查人員需要向法庭確認,整個搜證的環節完全符合程序,證物在過程中沒有受到歪曲、偽造以至「污染(contaminated)」,使證物維持可信性。
但去到類似於這次案件的情況,控罪是「阻差」、「襲警」,「受害者」本身就是警察,而調查的同樣是警察(當然,按照常理,負責調查的警察總不可能是被「阻」被「襲」的那位),這就比一般案件過程不牽涉警務人員的情況複雜一些。說得白一點,上文亦曾經提過,從刑事程序的運作而言,為控方作證的警察,絕不應變成「受害者」(或曰 PW1)的「戰友」;但在阻差案、襲警案中,就算作供的警察是以 arresting officer 以至 OC Case 的姿態出庭,他們還是擺脫不了一個客觀事實︰他們根本就是提出指控者的同事,而絕非各自獨立的證人類別。
如此一來,一個合理的期望,就是主審法官(或者連同陪審團)在這類案件考慮控方證人(特別是警方證人)的供詞時,務必格外小心留神,特別應注意證人供詞與其他呈堂證據之間能否互為印證(corroboration);可能在一般案件中,主審法官裁定控方證人從 PW1 到警察證人的供詞都大致能互相支持,就足以作出控方已經成功舉證的結論;但若是阻差案、襲警案,即使警方其他證人的作證內容與「受害」警員沒有矛盾,但如果法庭單憑這點就全然採信控方的說法,這樣的定罪裁決,其實甚有商榷餘地,甚至難言是可靠的定罪。
事實上,上級法院曾經在不同案例中反覆提醒下級法官,警務人員作為一種證人的類別,法院不應先入為主地就認定他們必然比較可靠(Lee Fuk Hing v HKSAR(2004) 7 HKCFAR 600;HKSAR v Leung Ka Yin CACC 225/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海富CACC 289/2014);無奈,相比起一般不擅辭令、怕見官門的平民百姓,自入學堂起已經受訓在法庭作供、加上有遠比辯方充裕時間反覆重溫案件資料的警務人員,憑藉其「專業」的出庭作供表現,屢屢在法庭上被認定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基本已成為刑事庭(特別是七個裁判法院)見怪不怪的現象。
及至當前的吳麗英案,這種對比矛盾就顯得更加尖銳。基本無爭議的情況是,控方的 PW1 的手與吳小姐的胸就是有過接觸,爭議點(issue)就在於,到底是吳小姐的胸撞向 PW1 構成「襲擊 (assault/battery)」,抑或是 PW1 的手觸向被告的胸而構成非禮(或正式的罪名「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我們千萬不要忘記,現在站在受審席上的,是被告吳小姐,她在這案中要證明「非禮」事由屬實,並毋須達致與控方一樣的舉證標準,反而是控方具有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當中就包括在上述兩個全然互相排斥(mutually exclusive)的故事版本之間,無合理疑點地否定吳小姐的說法,證明沒有「非禮」發生的可能。要做到這一點,控方除了提出一個又一個呼應 PW1 總督察的警員證人以外,是否亦應該提供其他獨立於警員以外的說法呢?單靠警員之間互相印證的供詞,是否就足以無合理疑點地排除「非禮」的可能呢?
筆者絕對沒有資格在這裡妄下斷語,認定案件最終應由哪一方勝訴;但筆者深信,對於控方證據品質提出的質疑,很大機會將會成為日後案件上訴時的焦點;以目前劍拔弩張的警民關係,加上「傘運」以來警察每況愈下的作證質素,乃至警方藉投訴機制對於部分濫權警務人員的肆意包庇,除非吳麗英一案的控方能夠在上訴時有力證明,他們除依靠警務人員的庭上作供外,亦能夠通過其他證據,無合理疑點地排除了吳小姐提出的「非禮」指控,否則,「胸襲」案只會進一步增添市民大眾對警察、乃至整個刑事司法程序的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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