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法思苦】大角咀雙親肢解案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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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至今兩年,大角咀老夫婦被殺害及肢解案件於高院審結,列為首被告的死者兒子被陪審團大比數裁定謀殺罪名成立,依例預計將判處終身監禁;至於本身為首被告朋友的次被告則獲陪審團一致裁定謀殺罪名不成立,而他本身已經承認非法處理屍體罪名,被判入獄一年,由於他從被拘捕起已經被還柙兩年,可用以扣除刑期,所以在審結後隨即獲釋。
筆者一直期望,每當社會面對這種由於案情駭人而廣受關注的案件時,媒體能夠以負責任的態度,在顧及公眾知情權作出報道的同時,避免損害司法公正,甚至為讀者提供較具理性的思考的角度,無奈媒體的表現總是令人失望。
記得在本案的疑犯被捕以後,就有報刊記者曾經深入訪問尚被關押準備提訊的首被告,甚至用上大篇幅仔細引述他有關案情及動機等的說辭,以致律政司要引用「藐視法庭」罪名指控該報及相關編輯。及至案件審結,大批記者繼續追訪已獲釋放的次被告,甚至從港島與對方家人展開追逐至九龍一帶;加上有媒體引述不知名的所謂「知情者」,評論獲釋的次被告是「扮傻」。筆者認為,此等處理重大案件的報道方式,或許足以滿足公眾的窺私慾或者臆測之想,卻完全達不到專業法庭新聞的應有要求。
將焦點放回案件本身。依照法律,控方要成功舉證一名被告謀殺罪名成立,必須無合理疑點地(beyond reasonable doubt)證明兩點︰1)被告曾經作出導致死者死亡的行為;以及 2)被告有意圖(intent)令死者死亡或者嚴重受傷。即使控方能夠證明被告曾經做出致人於死的行為,但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的特定意圖,法庭就可能要改判被告誤殺罪名成立;若果控方連被告是否有參與做出致人於死的行為也證明不了,那當然就不論是謀殺與誤殺罪名都不可能成立。
就本案的次被告而言,由於控方並非指控他「串謀(conspiracy)」首被告謀殺,所以不能單靠次被告曾否與首被告計劃過甚麼而將次被告入罪;退而求其次,即使控方不能舉證顯示次被告與殺人行為有關(例如論證次被告、兇器與死者致命傷三者之間的關係),起碼也應借助「共犯(joint enterprise)」的概念,證明次被告在首被告殺人的二十分鐘時,是擁有和首被告一同殺人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並且由於這目的而身處現場,以及有「協助(assist)」首被告的舉動(微小至「睇水把風」已足以計算在內)。
事實上,主審案件的法官亦就此引導陪審團,次被告謀殺罪名成立的前提,是控方能否證明次被告在案發二十分鐘時,已經身處單位內;陪審團的一致結論亦顯示,他們接受法官的引導後裁定,控方的舉證內容,既不能證明次被告直接參與殺人及懷有謀殺罪名所需要具有的犯罪意圖,亦不能充分證明次被告曾經在殺人發生的時間內,曾在現場有任何足以協助首被告殺人過程的行動,或者懷有與首被告共同的目的而身處現場。
至於次被告承認的「非法處理屍體」罪,是普通法下的罪行,最高刑罰為入獄七年。筆者估計,法官對於次被告的量刑,主要考慮了他在肢解過程中主要受首被告操控,屬於從屬角色,加上接納他智力較低及被恐嚇等因素,以及認罪被告一般可享刑期扣減的原則,就兩名死者各訂出一年刑罰,並且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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